【毕友导读】本文由毕友导师、四川大学金融与法律研究所所长周跃立推荐,作者为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智艳军,由其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出发,分享了对于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责任的思考,并认为良好地处理当事人私利与社会公利的关系,是作为律师的职业操守和成败的关键。
2014年岁终年末,笔者收到了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忐忑不安的情绪虽然熟悉,但也不愿意多持续一秒,直接翻到最后一页的判决主文,完全胜诉,忐忑变成了欣喜。再读一遍判决主文,仔细读,慢点读,没错,确实胜诉,欣喜变成了妥妥的欣喜。眼睛再往下看,大大的红红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印章,再翻到第一页,此处需要表情严肃、清清嗓子,认真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某号。这一类似于孩童般的喜悦情景,我想诉讼律师都会很熟悉。
诉讼律师,不以结果分胜负,不以成败论英雄。但每一个诉讼律师都会在意诉讼结果,每一个诉讼结果都影响着律师的心灵,妥妥的欣喜或是深深的不快,难以释怀的律师也可能选择退出律师队伍。律师是一个忠人之事又必须投入感情的职业。投入感情就会受制于左右。所以每一个诉讼的结果都是心的历练,对这段感情的祭奠。圆满的,不圆满的,都会变成历史的尘埃。这份职业所带给我们的荣誉感与职业认同感并非结果与胜负可以评价。律师心灵的历练也不简简单单停留在结果的低级层面上。结果的原因是律师的执业素养和执业技能,更应得到关注和总结。
回想起在最高法院出庭的整个过程,印象最深的就是法官的审判风格。
本案王某某作为被告在赤峰市中院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内蒙古高院二审仍然败诉,后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提审。王某某开始在北京寻找为其在最高法院代理的律师,最终确定聘请笔者为其代理。
庭审刚开始,法官受一、二审判决书的影响,为了查明案情,对我方提出了极其犀利的质疑,高高在上甚至有点咄咄逼人。除了对案件审理的正常对抗之外,法官对我方重点提出了两点质疑:一个合同条款可以前半句有效、后半句无效吗?合同签订之时,无人隐瞒,都是成年人,白纸黑字都签了字,现在讲无效,无效的理由呢?
庭审最后陈述时,笔者对本案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并且有针对性的对两点质疑阐述了观点:第一,一个条款可以分开意思进行分别审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这是效力审查的规定。确保条款的相对独立性。同理,一个商务合同条款中可能包含很多层面、很多意思,条款中的某一个意思真实并不代表也不能推定其它意思也是真实的。因此,一个条款分开意思进行分别审查,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原意。本案原审判决其实也进行了分别审查,第一条的投资款是否真实进行了分析、审查;该条的其他内容进行了分析、审查。这样将一个条款分开进行审查是对的,因为,这个条款中是独立的几个意思,而不是一个意思。第二,关于签订合同的动机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按照合同法理论,签订合同的动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前提动机是真实的,是真正的想签这个合同;如果动机是虚假的,签订合同本身就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行为违背自愿,那么动机就是不真实的。应当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区别于合同动机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合同法理论。本案中,之所以签订合同或者说签订合同处分私权是虚假的,是为了应对典当行,因此,签订合同的动机是不真实的,处分私权的意思表示也是不真实的,合同应当无效。在阐述观点的过程中,已经可以察觉到法官内心对代理观点的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个对社会公利最后的冷静再思考的场所,然而律师被天然的怀疑运用专业知识代表当事人的一己私利淡化或者损害社会公利。这也是笔者理解的为什么全世界的最高法院的法官都如此咄咄逼人的原因。正巧,最近人民日报刊载文章指出:不能视律师为“麻烦制造者”。这篇文章也能印证目前确有把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的认知和客观现象。
那么,要解决这一客观现象,要消除这一认知,还必须从我们律师本身做起。
毫无疑问,律师忠于委托人,我们必须代表一己私利,但这与社会公利并不完全矛盾。两个利益关系的处理就代表了律师的智慧所在,在利益重叠部分我们可以对公利的阐述折射到具体的私利上,必然会胜诉。在利益相冲突的部分也并非存在绝对黑与白的矛盾,而应对事实的逐步分析达到案情逐步清晰的程度,给法官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基础。这一点,对正反方律师均适用。
正确处理私利与公利关系的认知前提。黑格尔指出:“凡一切实存的事物都存在于关系中,而这种关系乃是每一实存的真实性质。”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之中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即社会关系塑造了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称为法益。李斯特指出:“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我们可以看到:存在、人、生活、利益、法益、社会关系之间的联系。万物之联系导致每一个诉讼都不是孤立的,每一个诉讼中的论点也都不是独立的。事物中没有绝对的黑与白,律师的专业能力有充分体现的空间,在处理私利与公利冲突的过程中大有可为。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有可能正确处理好私利与公利的关系。
如何处理私利与公利的冲突问题。《大学》中有句话:“致知在格物,格物而后知至,知至而后意诚,意诚而后心正”。这句话表述的是外在事物影响内在心理。然而在诉讼中,律师则需要把内在心理表达和阐述出外在事物。所以律师的工作应当是反向的,即:不回避私利与公利之冲突,是为正;对冲突的合理阐述,为意诚;阐述的边界控制,为知至;用落脚点来分析事物的原理,为格物;用事物的原理来传递智慧,为致知;用致知来分析和判决,为正。所以,“正”为处理私利与公利关系的源头和核心。在诉讼中,若私利与公利重叠时,用正来分析即可;若私利与公利不统一,则要阐述清楚黑与白的关联要素,积极分析,不可不讲理、讲歪理、强词夺理;若原来败诉实在冤枉(反),则必须从更深层次分析正以及反的错误。
本案中,笔者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了解,充分掌握了案件的内在联系。在与法官出现观点相左的时候,用合情合理的阐述,用分寸恰当的来分析案情与法律规定以及法理的契合点,通过对合同条款能否分开审查以及合同动机与合同效力关系的原理分析,毫无私利可言,最后落脚点到本案,达到了公利与私利的重合。正是对私利与公利关系处理方法的运用,排除了法官本能的怀疑和咄咄逼人。法官也通过笔者对案情的阐述,内心确认了笔者的观点。换句话讲,如果在本案中处理不好私利与公利的关系问题,一味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强调私利,在提供冷静再思考的最后场所的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律师是不受欢迎的。
毕竟,最高人民法院是对社会重大问题的交锋提供了公开的场合,以公开的方式将社会问题肢解、剖析;以判决的形式对各种利益做出价值判断,并对利益之间的冲突做出权衡,弱化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整体进步。很好的处理当事人私利与社会公利的关系,我想这是我之所以能在最高法院胜诉的关键原因。